113年度雄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萍間
拆屋還地事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無權占有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給付原告23,553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384元。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40,65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250元【計算式:50,000元×3平方公尺+40,650元×5平方公尺=353,250元】,加計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23,553元;另聲明請求起訴後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803元(計算式:353,250+23,553元=376,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86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