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註銷國有
非公用
不動產承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之兩筆國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卷附兩造間訂立之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272元,則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7萬4,480元(計算式:5,272元×90月=47萬4,480元),另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546萬4,400元(依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是其租金總額顯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