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為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5,837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4萬9,5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