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相 對 人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
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
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以,
抗告人之抗告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