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93元,及其中145,882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8,67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黃文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