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灣奈米微控有限公司
林家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17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