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請求被告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展所有。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移轉所有權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總計為84萬2,927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8月1日)止,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758號 債權憑證對林志展之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程序費用債權總額為21萬2,349元(計至起訴時即113年8月1日,計算式見附表二),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2,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併請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補正被告吳○○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 | | | | | | 7,800元/㎡×492.54㎡×1/72=53,359元 | | | | 9,575元/㎡×303.03㎡×1/72=40,299元 | | | | | | | | 9,575元/㎡×1,020.95㎡×1/72=135,772元 | | | | 9,575元/㎡×46.84㎡×1/72=6,229元 | | | | 11,500元/㎡×3,000.57㎡×1/72=479,258元 | | | | 9,575元/㎡×11.58㎡×1/72=1,540元 | | | | 11,500元/㎡×39.63㎡×1/72=6,330元 | | | | 11,500元/㎡×152.67㎡×1/72=24,385元 | | | | | | | | 11,500元/㎡×12.72㎡×1/72=2,032元 | | | | 11,500元/㎡×65.85㎡×1/72=10,518元 | | | | 10,541元/㎡×567.84㎡×1/72=83,133元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49,420×20%×(16+93/365)≒160,662 | | | | | | | | | | | 50,285+160,662+402+1,000=212,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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