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1956號
原 告 翁翌翔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
起訴狀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52號裁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語。
惟起訴狀所附之附表為空白,又未據原告附上本票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再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查無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52號」裁定,是原告之起訴請求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
訴之聲明、聲明
所稱附表之起訴狀,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之正確裁定案號,俾本院確認原告及請求事項為何,並據以核定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