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陳怡君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鄭傳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
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42-8地號土地間界址,係就相鄰土地間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而請求確認界址,
非涉及土地面積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狀態,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