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周慶順
律師即謝傳福之
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被
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74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萬1,7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