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秉鴻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3,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
起訴狀列載「
訴訟代理人蔡淯修」,
惟未檢附
委任狀,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