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6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332,285元,應加計至
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補
正本件被
繼承人高劉頂真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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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三、補正全部遺產(
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74建號建物、大寮區六合段558、559、560、560-1、564、568、587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