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玉蘭
高志宏
郭高花美
高淑芬
高紹銘
高翌修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高玉蘭等6人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除高玉蘭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12年鹽寮登字第003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合計為565,869元。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酌附表編號1不動產鄰近區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高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3年2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約為162,000元,而附表編號1不動產總面積為222.6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約為10,911,453元(計算式:為222.66㎡×0.3025×162,000元=10,911,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至8土地之價額,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5,100元/㎡×56.09㎡+5,100元/㎡×330.62㎡+5,100元/㎡×1469.10㎡+4,900元/㎡×116.42㎡+5,729元/㎡×1570.49㎡+4,900元/㎡×3178.09㎡+5,100元/㎡×1737.55㎡)×10/31360=13,861元】,再按被告高玉蘭之
應繼分比例以5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不動產潛在
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2,185,063元【計算式:(10,911,453+13,861)×1/5=2,185,063元】,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565,869元。
三、據上,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5,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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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1)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