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慧君
吳宗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二、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丙○○、甲○○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詩雲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05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並按
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本院審酌原告即
債權人所主張之
代位權,係屬
當事人適格要件,並
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
代位之債務人乙○○與其他被告等共同
繼承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
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
繼承人之
繼承人定各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
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
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