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清
陳貴玲
陳威政
陳熏慧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貴美等5人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宏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宏清並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
繼承人高秀玉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額經計算至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3日止為865,883元,而被繼承人高秀玉所遺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日鑑估價值約為870萬元至9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房貸預估單各1紙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院以鑑估價值折衷890萬元計之,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再按被告陳貴美之
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78萬元(計算式:890萬元×1/5=178萬元),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865,8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