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0,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