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楷侖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4層透天建築,並自民國90年12月起有課徵房屋稅紀錄,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3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0年6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8,6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可佐(卷第4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之1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面積為6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稽(卷第3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696,000元(計算式:26,500×61=1,616,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453,100元(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元(計算式:1,616,500+453,100=2,069,6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1.89%(計算式:453,100÷2,069,600≒21.8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1.82平方公尺(卷第34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8,676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1.8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935,986元(計算式:68,676×261.82×21.89% ≒3,935,9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90,000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5,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計算式:3,935,986+90,000=4,025,986),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9,897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