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麗美
洪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
繼承人洪金泰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洪麗芬之債權額,經計算至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約738,336元(卷第263頁);而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鄰近類似條件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2,670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可憑(卷第277頁)。
是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2.9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237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2,670元及洪麗芬
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311,356元(計算式:42,670×122.93×1/4 ≒1,311,356),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38,3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