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楊秋月
被 告 莊青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借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何,而於說明理由記載:「被告遠傳電信...尚欠原告應得持分必須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元,之後每月應以此類推追加2,700元,直到遷移為止。」、「...並請求民事賠償給原告5萬元做為私自非法占用使用基地台之費用。並命勒令遷移,....」等語,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故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起訴應備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之訴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