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楊芷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發票日暨到
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與
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原告
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2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