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錦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309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96,597元(含本金356,37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39,022.56元及
違約金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89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