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戴佳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響峻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1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38,310元+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11,903.73元=150,2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