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姚施淨淳
施妤蓁
施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5萬元,而供擔保物即前揭土地為1,85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面積74㎡)=1,850,000】,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