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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2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孟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751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9%計算之利息,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3萬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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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9,751元
1
利息
5萬9,751元
98年11月10日
113年8月25日
(14+290/366)
8.39%
7萬4,155.66元
2
違約金
5萬9,751元
98年12月11日
99年6月10日
(182/365)
0.839%
249.97元
3
違約金
5萬9,751元
99年6月11日
99年9月10日
(92/365)
1.678%
252.72元
小計
7萬4,658.35元
合計
13萬4,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