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陳引曦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4,67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4萬5,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