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392元(含本金220,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