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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2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李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萬7,2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萬1,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77,255元
113年6月12日
10.9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以3,387元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以6,805元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以10,254元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以17萬7,255元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
以17萬7,255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18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