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鄭涵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111年9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9萬3,120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9萬8,5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