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3,2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聲明第四項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4,565元
,似有重複計算。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狀陳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