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張銘鴻即維虹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2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