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翠雪
王亮文
王讚豐
王吳麗玉
王春懿
王美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
繼承人王政雄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翠雪之債權額,經計算至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如附表所示為680,356元(原告主張債權額僅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
顯有違誤);而被繼承人王政雄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至少有5,583,704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卷第77頁),復以王翠雪
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930,617元(計算式:5,583,704×1/6≒930,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667,1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所繳2,1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