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張立
被 告 太子紐約57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
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
損害賠償為斷,依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工程費用為13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封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
可稽,加計第㈡項因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失226,800元,請求總計為357,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