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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2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月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