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惠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