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嘉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9,328元(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
可憑,
是以113年9月6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