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佳翰等2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余佳翰、「余○○」就被
繼承人余盛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塗銷,被告「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30,200元,應加計至
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
繼承人余盛發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余○○」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4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