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蔡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元。
惟,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9,3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215元(含本金109,39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75元後,尚應補繳34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