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被 告 沐鑠淨水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0元;第2項後段請求自本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應徵裁判費19,315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