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詩容
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林詩容、品名租金、數量6式、單價新臺幣22,000元,銷售金額132,000元、
營業稅6,600元,總計138,600元)給原告,應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87,011元,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共計8,2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