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婉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羅秀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76元,及其中76,432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42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