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淑娟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701元【計算式:請求本金359,363元+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2,249.02元+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計算之違約金89.11元=361,7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