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莊福欽
被 告 莊進來
莊進生
徐莊寶玉
莊寶春
莊福龍
莊福清
莊福順
莊嬿嫆
郭莊寶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業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1255-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與
被告莊進生共同取得各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6,500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50元(計算式:56,500/2=2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足認原告業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