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佳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9萬3,329元【計算式:471,283(本金)+16,764(已核算利息)+1,217(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4,064.5(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4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493,32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