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39號
原 告 廖珮妤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信用卡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原告被盜刷13筆信用卡交易及其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385元,扣除商家同意扣回金額46,030元,餘款33,35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55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原告未陳報此項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暨數額為何;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另聲明第三、四項分別請求被告等2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撤銷登錄原告信用不良、呆帳之紀錄資料,及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條件恢復原告原使用同品質之信用卡,並應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恢復原告使用各該行之信用卡。核原告
上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原告回復信用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等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