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昭元等間撤銷
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
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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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