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蘇○○○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蘇**應將被
繼承人蘇○○○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1日之
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39萬7,316元(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請求),另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168萬6,25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7,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蘇**」,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
起訴狀(含
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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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