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53號
原 告 黃立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8年4月30日發文字號雄院高97司執字第110850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4萬4,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
惟因原告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雄救字第6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則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