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薛家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怡均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其於113年4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據以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4月10日(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15,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