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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補字第 2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8號
原      告  楊鎔萁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額為本金137,756元及相關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756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持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陳報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於113年10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其執行債權額為137,756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14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後,其執行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344,17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171元。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137,756元及相關利息,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344,171元,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44,17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