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03元【計算式:請求本金68,526元+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計算之利息5,376.94元=73,90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